第三,侵害被监护人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被监护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等。
第四,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受害人能够举证并且举证成立,方能确定。其损害的转移,是因为侵权人具有可归责性,亦即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其可归责性是过错;在危险责任场合,其可归责性是责任人对危险的可控制性或获利性。监护人的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过错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亦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如特殊侵权行为时.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对其相关安全设施的失控或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其本身就构成侵权行为;监护权是以义务为中心,监护人履职中或日有监护人的身份而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自然被囊括在监护法律关系中,换言之,当然不能排除在履行监护职责之外。基于被监护人享有被监护的法定权利,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和职责,或者违背这一法定义务与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违反,又是亲属法上的义务违反。
第六,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主要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五、完善我国民法人身监护全面赔偿责任的立法思路
(一)民法人身监护责任的价值取向
1.儿童最大利益优先考虑。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世界的未来、人类的未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部分第2、3条规定,初步勾勒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内涵,亦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