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在履职中致被监护人非正常死亡,必然涉及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死亡赔偿金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一定的赔偿费用。它首先应当界定为财产损害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亦即它已不是以前司法实务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一种。[9]固有侵害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基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有必要为受害人近亲属提供补救。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依据不是受害人的生命权,而主要是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血缘关系。这种血缘关系是一种社会化了的血缘关系,被赋予了社会调控的使命。所以,基于它的补救不是对权利的补救,而是民法出于社会目的对这种关系意外断裂的补救。说观点被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的包括除葡萄牙以外的所有欧洲国家。近亲属遭受固有侵害的赔偿计算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身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其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抚养费的份额。目前采此说的是德国、英国、俄国和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种,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损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但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这些本来应该获得收入的丧失,从而使得受害人的继承人也无法获得这部分应得的利益。因此.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0]
(三)可资借鉴的域外司法经验
1975年10月4日下午,当事人James Nuessle带其3岁儿子Michael Nuessel到杂货店购物。James进入药房10至15秒后,突然发现儿子不在身边,便四处找寻Michael的下落。当James透过店内的玻璃看到儿子跟随一陌生人穿越Grand Avenne.便立刻冲出店外,当街呼喊儿子的小名“Micker”。当Michael发现父亲的呼叫,又越过Grand Averme准备回到父亲处时。却被汽车撞个正着,身受重伤。于是。儿子向父亲James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管教失当”之损害赔偿责任。父亲则抗辩法院应以立即判决(Summary Judgement)从程序上驳回原告之诉,盖被告享有“父母豁免原则”(Parental Immunity)之适用。地方法院同意被告之抗辩,驳回原告之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发回更审。理由是.法院仅当保留两种例外情形,使父母豁免原则在合乎要件的情形下可以被告所主张.而达到豁免之目的:第一。当父母的行为系出于“合理的行使监护权”(Reasonable Parental Authority)时。第二,父母的行为系为子女提供衣食住行、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基于其己身之生活经验所最出之“一般性的裁量”(Ordinary Parental Discretion)时。同时认为,下级法院援引父母豁免原则而驳回原告之诉,系属无理,被告上诉有理由,原判决应予以废除,发回更审。“父母豁免原则”制度自此不再被援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