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赔偿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适当予以主张。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一离婚后,被告一抚养被监护人,原告仅承担150元/月的抚养费。相比之下,被告一履行了较多的抚养义务。被告二作为继母,也已尽力所能及的监护义务。如果严格按照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张,显失公平。
不予赔偿论认为:二被告因监护不力致被监护人死亡而对作为被监护人生母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该案涉及亲权关系,不同于一般侵权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提出了一个立法尚无规定且尚未引起人们注意的司法困惑:监护人在履职中致被监护人非正常死亡.是否对被监护人的生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建筑物因管理不当致人死亡,该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与监护责任能否竞合?
二、《民法通则》人身监护责任立法缺失的原因
19世纪前,全世界对儿童的认识十分落后,儿童仅仅被看成是一种所有物,主要以经济价值来衡量,完全附属于父母。[1]至20世纪下半叶,联合国大会1990年9月正式批准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对各国监护制度的立法、司法产生空前影响。儿童才被逐步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法律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
具体到我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加之我国市场经济长期处于初级阶段,立法、司法理念严重不适应现代化建设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现行人身监护职责重私力自救、轻公力干预。重财产监护、轻人身监护的倾向。未成年人尚处在“家庭人”、“亲属人”的偏狭私域。“国家人”、“社会人”的现代身份尚待确立。由此导致不少地方,家庭被视为私有领地,子女被视为家长的私人财产.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甚至严重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知情者也司空见惯,国家立法、司法似乎鞭长莫及。
监护行为的利他性、职责性决定了监护制度的强制性。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监护制度的四条基本原则、《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人身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缺乏可操作性,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情形,从“假定、处理、制裁”等规范结构上,至今还难以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