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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

  

  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是否需要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包括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笔者认为,本罪系渎职犯罪,而“渎职犯罪是发生在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过程中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过程,就是行为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有所作为或不作为的过程,因此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是渎职犯罪的基本特征”。{2}本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理应具备这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当然,这里的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一方面,并不是针对一般地、抽象地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而言,而是对具体犯罪所具有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而言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惩治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国家对查禁犯罪的职权与管辖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分工和划分,各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只在其分别管辖的范围内依法履行对犯罪的查禁职责,人民法院则对所有的刑事案件行使审判职责,行政执法机关只对与其行政职权有关的犯罪活动履行查禁并移交司法机关的职责,如海关只对走私犯罪有查禁并移交的职责,税务机关只对偷税、抗税、骗税等与税务有关的犯罪活动有查禁并移交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有关的犯罪活动有查禁并移交的职责,等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是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单位职权范围内所管辖的,则行为人不负有查禁该犯罪分子的职责,即使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因为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而无所谓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能构成窝藏罪或包庇罪。另一方面,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并不完全是针对具体案件承办人而言的。也就是说,只要某种犯罪活动系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单位职权范围内所管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该案的承办人,都负有查禁该犯罪活动的职责。虽然在共同查禁犯罪的活动中,由于具体分工的不同,承办人产生了职务便利,其他人产生了工作便利,各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时利用的便利条件可能有别,但无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均违背了自身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论处。


  

  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利用工作之便,而仅仅是利用亲友、同学等关系在获悉查禁某犯罪分子的信息后,为该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由于其不负有查禁该犯罪活动的职责,也就不存在因帮助该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亵渎其职责的问题,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能构成窝藏罪或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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