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称之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首先应裁判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然后裁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再裁判保证人(或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此种裁判方法将保证人(或无效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11}
(五)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既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该规定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即仅适用于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又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的场合,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12}司法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其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利益时,更不能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六)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裁判主文表述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主要有:《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52条至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1条规定的雇主承担雇员工伤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等。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如何表述裁判文书主文,司法实践中操作较为混乱。一般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可能记载有下列三种表述方式:一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在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二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关系;三是主文记载“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