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从权利的行使和救济的配置要求来看。没有行使的途径、方式和救济的手段、步骤等具体规范的,则不属于权利。在通常情形下某项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自由行使、主张,在认为其权利受到妨碍或者侵害时。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请求国家予以保护或者在事后予以救济。这种行使、救济的要素构成了某项权利切实被享有的保护。反之就不是权利。减刑、假释,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执行中,服刑人员不能自由申请,对不予减刑、假释裁定的,也没有复议申请的权利,更没有类似诉讼上的申诉权利。显然。至少在现法律时代,减刑和假释不是犯罪分子的权利。当然。从刑罚执行中罪犯的控告和检举权利的行使上看,其以执行机关减刑与假释的申报程序违法、或者申报的事实错误为由进行控告、检举的,应属于其享有的一种权利,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可见,减刑、假释的具体适用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提请、人民法院的审核,不存在也不需要犯罪分子申请或者拒绝。通常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奖励人接受或者放弃由具体利益内容而构成的奖励.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获得奖励的人首先必须具备受奖的具体条件,其所作所为达到了应当奖励的标准。如果当事人出于谦虚认为自己没有达到奖励标准,或者要把这种奖励让给自认为比其更好的人,经思想教育当事人最终是会接受的;但如果属于认为自己所得奖励少了而拒绝,那么根本不配奖励。何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该犯罪分子不是不要减刑。而是认为人民法院给予其减刑的刑期少了而拒绝接受。则应当考虑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是否属实,其接受改造是出于真诚认罪服法。还就是为了减刑而减刑。若属此,则应按照监督程序撤销已经宣告的减刑裁定。至于有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罪犯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的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制度问题。且不说此举属越权解释,违反国家立法法的规定,其本质还是把国家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这个最高刑事奖励误解为罪犯的一种权利所致。实际上,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有意见的,提请奖励的执行机关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以及实施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作为法定刑罚执行程序之外的一般行政申诉进行处理。如同被告人对包括经上级人民法院等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原判仍不服,所继续提出的申诉应当按一般行政信访进行处理的性质一样。
二、改变提请结果是滥用裁量权还是严格依法做出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