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所适用的法律要求,中间人不得在与ADR程序所涉争议事项有关的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或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中间人不得就ADR程序的有关事宜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作证。中间人、国际商会及其雇员以及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均不对与ADR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向任何人负责。
3.《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2年7月第35次会议通过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是该组织致力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又一重大成果,全文共14条。该示范法在同年11月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以下为示范法主要内容。
(1)调解的开始
对于已发生的争议,调解程序自当事人同意进人该程序之日起开始。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进人调解程序,自发出邀请之日起30日内或在邀请中确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答复,可视为拒绝调解邀请。
(2)调解员的人数及委任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应为一人。当事人应尽力达成委任调解员的协议,在委任调解员时,当事人可求助于机构或个人,要求后者推荐或直接指定合适的调解员。后者在推荐或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到尽可能确保委任公正和独立的调解员,适当时应考虑到委任与当事人不同国籍的调解员的适宜性。
就可能被委任为调解员之事进行交涉时,待任调解员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形。调解员在接受委任以及调解过程中,应向当事人披露此种情形。
(3)调解的进行
当事人可自由地约定进行调解的方式。如未达成此种协议,调解员在考虑案件的情形、当事人可能表达的愿望以及快速解决争议的基础上,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应公平地对待全体当事人。
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调解员可共同或单独与当事人会晤或联系。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处收到的信息,可向其他当事人披露其实质内容。但是,一方当事人以保密为条件而向调解员提供的信息,则不应披露。
(4)调解的结束
在下列情形下,调解结束: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经商当事人,调解员宣告不必继续进行调解;当事人通知调解员结束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通知其他当事人和调解员(如已委任)结束调解程序。
(5)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任何信息均应保密,除非法律要求或者为实施或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而做出披露。
(6)调解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调解程序的当事人、调解员及任何第三人包括调解程序的有关管理者,不得在仲裁、司法或类似程序中将下列情形作为依据、当作证据提出或作证或提供证据:当事人邀请开始调解程序或愿意参加调解程序的事实;为使争议可能得到解决,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表达的观点或建议;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声明或承认;调解员提出的建议;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建议的和解方案的事实;仅为调解程序的目的而准备的文件。仲裁庭、法院或其它有权政府机构不应命令披露前述信息,违反规定而提交此等信息,应视为不可接受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为实施或执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所针对的争议或关于同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中担任仲裁员。
如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争议已同意进行调解,明确承诺不在特定的时限内或特定事件发生后方开始仲裁或司法程序,则仲裁庭或法院应赋予此种承诺以效力,直到符合做出承诺的条件,除非一方当事人依其意见认为系为保护其权利所必须。开始此种程序本身不得被视为放弃提交调解或结束调解程序。
(7)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如果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则和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并可强制执行。这是示范法对传统调解的一个最大的突破,不过,各国在采用示范法时,可自行决定执行的方法或规定。
四、中国的
ADR无疑是个外语词汇,但就其内容而言,远在上古时代中国就出现了此种方法。儒家的无讼、非讼或贱讼思想,换个角度看,或者可以说是ADR思想。[10]中国的调解哲学思想、理念源远流长,调解实践也是丰富多彩,被号称为调解的故乡{2}(P.2)。在当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被誉为“东方经验”或“中国经验”。然而,对于替代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国较重视的只是调解。近些年世界范围内ADR成为潮流,并对中国产生影响,局面有改观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