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传统的“犯罪行为说”是存在缺陷的,不论是作为事实行为还是作为规范行为来理解,要么难以在文理解释上自圆其说,要么会扩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这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又违背刑法的立法初衷。
由于两种传统理论—“罪名说”和“犯罪行为说”—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基于同一学说,在同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仍可能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所以我认为,刑法学界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之间对于前述案件的定性之所以会出现意见分歧,是因为不仅传统的学说之间存在尖锐对立,而且这两个学说自身也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理论上应当另辟蹊径。司法实践中与适用该款有关的疑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也必须建立在新的解释论的基础上。
三、己说的提出—“犯罪构成说”解释论的提倡
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既不是指具体罪名,也不是指危害行为,而是指犯罪构成。详言之,这八种情形是指,能够反映某一具体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具体就是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构成、“强奸”的犯罪构成等等八种情形。为了与传统的“罪名说”、“犯罪行为说”相区别,本文称之为“犯罪构成说”。
首先,“犯罪构成说”克服了以往“罪名说”的各种缺陷。如前所述,由于“罪名说”难以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解释为罪名,因此其理论并不能贯彻始终;“罪名说”也不能从语法结构上说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为什么七种“罪名”与一种“非罪名”作并列规定;“罪名说”还不能回答刑事立法如何会明确指出立法当时还并不存在的司法罪名。[17]而“犯罪构成说”则不会遭遇上述难题:由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属于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因此,它完全能够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表述犯罪构成的语词并列于第17条第2款中;而且“犯罪构成说”可以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犯……罪”的语言结构形式并不是指向嗣后才经由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而是指向立法本身所描述的罪行(即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其次,“犯罪构成说”还克服了以往“犯罪行为说”的诸多不足。不仅在“犯……罪”的文义结构上,此学说比“犯罪行为说”更说得通,而且由于“犯罪构成说”认为八种情形所指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行,而不是八种“事实行为”。因此,它不会扩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能够兼顾罪刑均衡,也使新刑法的立法初衷得以充分体现。
再次,借助“犯罪构成说”,可以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立法解释性文件的准确涵义,从而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行为人的有关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评价,并在法律适用上根本消除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
我以为,立法解释性文件中提到的“具体犯罪行为”应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即指符合刑法典第13条之旨趣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一种能够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行为。这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与“罪名”之间,并非人们直觉中的一一对应关系。
通常情况下,一个犯罪构成的确对应着一个罪名,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也就意味着该行为触犯了这个罪名。但应当注意到,由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甚至包含关系,并由此导致法规竞合,故一个犯罪构成除了对应那个可以高度概括该犯罪构成之本质特征的罪名之外,还可能涵摄另一个罪名;与此相应,符合某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实际上也有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
举例来说,基于故意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可以同时符合刑法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和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两个罪名,这是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类似,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构成要素在外延上大于前罪。又如,刑法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全部包含了刑法第432条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犯罪构成,由于两个法条的犯罪构成性质具有相当的同一性,且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大于后罪,故当军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且情节严重时,就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触犯两个罪名。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实践中确实有这种现象:当行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时,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当行为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构成时,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两个罪名。与此类似的情形还可见于绑架并故意杀害被害人,拐卖并奸淫被拐卖之妇女的行为等等,当前者符合绑架罪之犯罪构成时,可以同时触犯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9条“绑架罪”,当后者符合拐卖妇女之犯罪构成时,可以同时触犯第236条“强奸罪”和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