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中,还允许图书馆得复制硕博士论文摘要、期刊学术论文摘要、研讨会论文或研究报告摘要,以供图书馆制作书目、摘要检索系统。该制度的实施对于优化学术研究环境产生了非常正面的影响。有学者建议将其拓展到网络传播过程,认为这”对于利用人而言,增加搜寻文献的便利性与完整性。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则增加著作被利用的机会。“[21]这是使图书馆、利用人和著作权人三方都获益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建议具有启发意义。当下,我国的一些非营利性图书馆尤其是大学的图书馆通过网络随意提供硕博士论文全文,一些营利性图书馆在网络上提供论文摘要的同时,以付费系统收取利用者使用费后未经授权即提供论文全文。它们以公告形式要求著作权人与其联系订立授权合同,并错误地将权利人的无异议行为认定为默示许可,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以上种种违法行为需要法律规制。
(三)完善图书馆等机构合理使用立法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修改《条例》第7条,在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规则方面做出以下的法律应对。
其一,图书馆等机构一概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情形。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1)主体要件。该图书馆不管是私人经营还是公共性质,只要它不以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即可;(2)技术要求。图书馆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例如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等;(3)作品要件。即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4)利益分享限度。即不得实质性地损害著作权人权益,必须是出于公共文化事业目的。
其二,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利用本馆收藏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复制件的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为了保存版本或者是馆际交流等目的,有时也需要对有关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而这些行为都是非营利性的,不会影响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权益,所以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增加限定条件,包括:(1)作品数字化的不可避免性,也就是说,如果市场上存在相应的数字化作品,则图书馆等机构不得进行数字化复制;(2)目的限制,应该为保存版本或馆际交流目的;(3)主体限制,仅限于非营利性图书馆;(4)数量限制,这样的数字化复制件应该在3份以内为妥。
其三,为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利用网络上已经传播的、可自由下载的作品提供豁免条件。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上下载、复制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化作品时,如果并非直接故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规定的要件包括:(1)必须是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的下载和复制行为,因为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而言,其下载和复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存相应文档并提供检索服务,非营利性决定这种下载、复制行为类似于”基于教学研究目的的复制“;(2)该种豁免只适用于网络上已经传播并且可以自由下载的数字化作品,它排除了图书馆等机构直接将馆藏的作品数字化的行为;(3)图书馆等机构必须是非直接故意,如果有意将下载后的作品提供给其他网络或者将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其他用户,则构成侵权;(4)如果权利人在发现图书馆等机构的下载、复制行为后认为这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图书馆等机构停止下载、复制行为,但不得要求赔偿损失。
其四,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向馆外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向馆外注册读者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该规则的基本要求是:(1)提供网络阅览的数字化作品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同时防止终端用户的下载或复制;(4)向馆外读者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在类型上受到限制,一般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形作品和电影类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