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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

  

  再次,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并易造成滥诉。根据诉的要素理论。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诉讼当事人应当由起诉人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的当事人与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举证责任的确定,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起诉人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诉中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然而,依更换当事人的理论,诉被受理后,法院只要认为当事人不正当的,就将依职权进行更换。这一做法,不仅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而且向人们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提示,即起诉人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当,法院就会依职权进行更换,特别是在起诉人确定被告时,完全只需列出一个被告即可,若列得不对,自有法院找出正当被告来更换。由此说明,更换当事人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而且容易导致滥诉。


  

  最后,更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更换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不正当,法院就有责任进行更换。由此可能产生两方面的负结果:一是有些审判人员可能基于人情或关系,对该更换的当事人不予更换,却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从而造成法院对同一问题事实上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二是法院为履行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职责,就必须找出正当当事人来进行更换,与此相适应。法院还须为自己所找来的正当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证明所找来的当事人系正当当事人,由此使法院成为事实上的举证主体。这一结果恰与民事举证责任主体只能是当事人的理论以及法律要求相悖。


  

  综上所述,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就其利弊而言,弊大于利,因而有必要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更换当事人的制度,或许也是基于这些原因。但必须强调的是,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是特指对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否定。依辩论式的诉讼规则,诉与审是分立的,且审受制于诉,当事人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表明:如何列诉讼当事人应当是起诉人的事,属于诉的范围,除非有十分的必要,法院不应进行干预。然而,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又意味着有些问题无从解决。如前所述,在否定了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后,即使完全认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但依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也可能出现程序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例如,甲厂诉乙公司付款,而乙公司系某单位非法派出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故成为非正当当事人。又如,甲厂诉乙厂支付违约金,而乙厂已并入丙厂,因乙厂已不复存在,故乙厂也是非正当当事人。对于不符合诉讼法要求的非正当当事人,如果法院是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立案之后才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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