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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

  

  在本文否定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情况下,更换当事人就必将被连带否定。因为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就是非争议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实践中所更换的就是这类当事人。如前所述,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诉讼构成的要件,其只是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诉讼请求属于实体问题,其请求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根据,均应由起诉人依自由处分意志处理,并应依法负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能随意干预,这是处分原则的使然。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诉讼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认定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予以驳回,倘若更换当事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弊端就无法回避。


  

  首先,更换当事人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根据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如果是原告不正当的,法院应通知正当原告参加诉讼,让不正当的原告退出诉讼。假设更换顺利,正当的原告参加诉讼,不正当的原告退出诉讼,其后果便是诉讼重新开始,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所谓的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是指更换当事人之前的所有已完成的诉讼活动都无效,其中当然包括非正当原告向法院的起诉行为无效,由于起诉无效,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也应当是无效的。既然如此,所谓正当原告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由自己另行向法院递交诉状(该原告是否愿向该法院递交诉状姑且不论);二是对非正当原告的诉状依自己的意志进行修改,这既包括可以对原当事人作更正,也可以对诉讼请求作变更,还可以对事实及其理由进行修改。正当原告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其所参加的都是自己提起的诉讼,而非不正当的原告提起的诉讼,更何况原诉讼既然已无效,便不存在参加诉讼的问题,所以,从本质上看,在原诉讼无效之后,根本不存在着当事人的更换问题。事实上,正当原告若不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就不可能有诉讼可参加,否则,其参加诉讼就会导演出一种荒唐的局面:原来的起诉以及引起的诉讼已经无效,在无任何新的起诉的情况下又无中生有地产生出一个新的诉讼,由于这一新诉讼的产生无据,法院主持进行这个诉讼便必与“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相悖。由此说明,实务中不可能存在着学理含义中的非正当原告的更换,因为只有在诉讼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当事人的更换,倘若原诉讼无效,就不可能再更换当事人。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换当事人是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偏袒,同时是对诉讼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不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居中性和公正性的实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的结果去求得胜诉,而法院居中听讼,最后以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结果为基础,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原告在起诉中所列的当事人是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属于实体问题,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实体辨论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辨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或者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就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根据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每当被告能够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以某当事人系非正当当事人为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其结果便是使本应败诉的原告退出诉讼,从而避免败诉之灾:使本应胜诉的被告因法院更换了原告而又面临败诉的风险,或者因法院责成其退出诉讼而使其诉讼损失得不到赔偿,这无疑是对被告诉讼利益的损害,是对被告的不利。由此说明,更换当事人的适用,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至少没有给予被告与原告平等的胜诉机会,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行为是有失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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