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地下水保护的综合管理体制并统一地下水保护立法
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外部世界发生往来。当今世界的一体化不仅是经济的,它同时也是环境的,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且不可分割。[39]国际合作是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流域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资源的过程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流域各国之间不能就国际水资源的竞争性利益达成协议,将导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并对地区稳定构成威胁。[40]鉴于此,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在地下水一体化管理方面加强合作,从而把地下水保护行动在成员国政府层面展开,进而由各成员国建立复杂的行政监督体和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执法、实施规划、安排资金等。[41]在英国,环境署是中央政府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最主要机构,其职责涵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众多方面,并在国家级环保机构之外设有区域和地区办公室;在法国,环境部作为国家级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水质保护,水环境与河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干预行为进行协调和规划,并在法国的六大流域分别设置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和管理总体规划的起草,都接受环境部监督;在德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框架的总体规定,各州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总体性法律转化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补充性的规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资源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与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基本问题以及跨地区合作。在我国,水资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与部门管理、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门众多,且这些部门分工各有侧重,呈现水利、环保、农业、交通、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九龙治水”的现象,这不利于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鉴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专门直接负责国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对现行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环保部管辖的双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确保地下水的水质、水量及水生态等方面的统一、综合管理。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赋予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的执法权,政府其他部门要协助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控制与地下水有关的开发利用、污染与保护。
欧盟《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原有多项法律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其立法过程采取简化、废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终形成了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法律。该指令涵盖了水资源利用(含饮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保护(含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栖息地保护等,几乎涵盖水资源水环境管理的全部领域。[42]比较而言,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各有侧重,且存在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制定我国《地下水管理条例》,这是因为我国地下水管理涉及社会经济等多项事务,并与地表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管理联系紧密,而短期内现有地下水管理体制很难通过立法改变。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条例为监测与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预防和保护与地下水污染相关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设定地下水体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浓度界限值、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划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地下水系统防务性能评价技术及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价技术等规则与标准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将该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改变《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对地下水水量、水质、水能、水温(地热)和水生态系统分割管理的现状,实现对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化、一体化管理,扭转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