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无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依现有法律的规定,小额诉讼应是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5个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对简单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各地法院往往自行其是推出各种各样的改革措施,例如许多中级法院都自行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规则,甚至规定中级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背离了法治原则。2003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和规范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以下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1.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由于我国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在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下,经常出现根据法官个人的喜好来决定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或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情况。例如,在起诉与受理上采用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上采用简易程序;不需要开庭的采用简易程序,需要开庭的采用普通程序,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13]。《简易程序规定》虽然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界定(这些案件大多原本就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却没有从正面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因此,即便在起诉与答辩、审理程序、送达等方面规定了更为高效便捷地方式与程序,但如果何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都不明确,又如何来判断哪一部分案件应适用规范的普通程序,哪一部分案件应适用便捷地简易程序?而所谓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看似简单,实难把握,而且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往往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这样,不但当事人无法自主选择简易程序起诉,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寻求权利救济,即便是法官亦不能保证在适用了简易程序后是否会造成错误。因此,该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界限不清的最根本的问题,客观上仍可能造成简易程序无限扩张适用的结果,并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某种程度上说,简易程序是以牺牲部分的程序公正来换取程序效益的,因此各国法律大多都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例如,众所周知,被称为好讼国家的美国实际上只有不到3%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的,其余绝大多数是通过ADR和诉讼中和解处理的[14]。相对而言,我国在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努力是极其滞后的,我国法院的高判决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2003年我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以裁判方式结案的比例达43.8%。参见《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如果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