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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

  

  三、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很多个潜在的诉讼的主体的合并”[5],当事人一方为若干利益相同的人,由于人数众多,而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6]。我国法律对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也有明文规定(注: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的分支,群体诉讼较之它们来说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作出的裁判,不仅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而且也适用于未参加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但是,必须由法院认定其请求权是否成立。


  

  审判实践中,1992年湖北大冶县保安镇村民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赔偿案就是我国在环境污染民事纠纷上的典型案例,此案的受害人达2818户村民。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了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7]。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但是,从理论上看,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放宽对代表人权限的过多限制


  

  在我国,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代表人没有实体处分权,代表人如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我国法律试图用这种方式来限制和监督代表人的代表权,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身份以及所处社会地位等不同,存在着对处理同一事件的价值理念和利益追求上的差异,所以,很难达成意见上的一致,反而使诉讼程序变得烦琐复杂,有违代表人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在代表人诉讼中应恢复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使其享有实体处分权。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要影响到本人的利益,由于牵涉到自身利益,代表人在诉讼中理应尽职尽责。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高效顺利进行,更好地解决群体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借鉴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被代表人认为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时,可依被代表人多数书面同意更换代表人。另外,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加强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责,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代表人疏于行使诉权或与对方当事人串谋损害被代表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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