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类国际组织决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都未予列举,因此它们是否是国际法独立法源的问题一直存在一定争议。
对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组织文件—其中最重要的如联合国大会决议—一般的看法认为它们不是国际法的正式法源,但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36]至于这种法律效果到底达至何种层次,则有不同的解说。从事国际环境法研究的学者往往倾向于抬高其意义,把那些重要但不具拘束力的国际环境文件称为“软法”,认为它们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卯项所称的“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不仅是判例和学说之外的第三种辅助法源,而且在证据效力上还应高于判例和学说。[37]也有一些学者不赞成使用所谓“软法”概念,认为这样会引起歧义和不必要的讨论。[38]还有学者虽然承认不具拘束力决议在确认法律原则(特别是习惯法)过程中的证据价值,但并不认可它们的优越地位—援引1996年国际法院在“关于核武器的使用和威胁是否合法的咨询意见”案中的说法,国际组织决议是否提供了确定法律原则的证据,必须视其内容和表决通过的情况而定,而且还必须看其中是否存在着法律确念[39]—它们在证据效力上未必就高于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学说。[40]
对于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组织文件,一种看法主张它们是国际法的正式、独立的法源形式,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它们是国际组织依据条约(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效力来源于条约,是条约效力的一部分,因而难以成为独立的国际法法源。[41]
就“可持续发展”概念看,对其有宣示和接纳的国际组织文件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这些文件至多能作为“补助资料”,为其规范价值的确定提供一定的支持。
五、结语
在近年的一些著作和文章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可持续发展”概念被放在“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标题下被评述,有时它甚至被牵涉到国际法上所谓“对世义务”( obligation erga omnes)的讨论之中。[42]这种讨论给人一种过于乐观的感觉,似乎“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已是指日可待,甚至某种程度上已成不证自明的事实,而乐观的根源往往在于,讨论者只是基于表面的关联作泛泛的议论。
与之相对应的是,依循《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指引从国际法法源的角度进行实证性的分析,可以使我们对“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中到底具有怎样的规范意涵有比较准确的把握。通过本文的考察我们看到,“可持续发展”概念能够通过多边环境公约或双边条约的接纳取得规范意义,但这种规范意义不能扩及条约以外的国家和事项,因而是有限制的。就司法判例和学说的现状看,“可持续发展”概念距离成为国际习惯规则还有相当大的差距,至于未来会有怎样的发展,人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有人较为乐观,但也有些学者对它能否向习惯法方向发展抱有怀疑,因为它“更像是一个追求的目标,而不是一个义务设定明确的规则”,[43]人们很难从中找到比较划一的行为尺度,而只能在个案的衡平中去揣摩和把握。
总体上看,“可持续发展”属于统摄性的“环境政治伦理”概念,在以软法性共识—联合国机制—硬法性条约这种“三位一体”结构为特征的多边环境法律框架中,其作为“拱顶石”的作用主要集中在“软法”方面。对于以环境保护原则为表现形式的各项软法性共识来说,“可持续发展”概念具有的基础伦理性可以为其标示共同的价值目标,起到进一步整合的效果。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概念所具有的衡平特征又可为不同环境保护原则间的竞争性需求提供调和的空间,使整个多边环境法律体系呈现出必要的弹性。
【作者简介】
邓烈(1968—),男,浙江宁波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Bimie and Boyl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pp. 122-124.
Fitzmauric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s a Special Field, NYIL 25,1994, pp. 181-224.
如历史上著名的1895年美国-墨西哥“里奥格兰德河河水分配问题案”、1941年美国-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等都属于此等情况。
沃尔夫刚·魏智通:《国际法》,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3-565页。
历史上的“哈蒙主义”,因19世纪末美国司法部长哈蒙而得名。1895年,美国与墨西哥因里奥格兰德河河水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墨西哥政府向美国提出抗议,指责美国从河流中过量取水,使下游墨西哥获得的水量减少并使墨西哥农民遭受损失。哈蒙在提供给美国国务院的意见中称,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先例没有使美国在使用自己的领土时承担顾及别国利益的义务,因此墨西哥没有任何权利提出抗议,是否考虑墨西哥的要求对美国来说是一个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参见, Official Opinion of the Attorney-General ofthe United States, Bd XXI (1898) 281。
罗马法谚有所谓“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及他人的财产”( sic utere iure tuo ut alterum non laedas)的说法,也有人认为该原则来源于英国普通法。
亚力山大·基思:《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关于国际法中“软法”现象的讨论,参见万霞:《国际法中的“软法”现象探析》,载《外交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94-100页。
前引。第595页。
在20世纪80年代初之前,以公约为手段的国际立法主要针对的是海洋、淡水、空气、土壤和野生生物这些环境部门内的具体问题,这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实体规则迅速增加并分化出内部的部门分支。80年代到90年代之间,规则制订的重点转向跨部门的环境问题,诸如有毒或危险产品、放射性产品、核废料以及极度危险活动等。
前引,第594页。
T.伯根索尔、墨菲:《国际公法》,黎作恒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J. L. 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Oxford ,1963 , pp. 56-68.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9-15页。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国际法院判决除对本案及本案当事方外无拘束力。”参见,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icj-cij.org。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参见,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icj-cij. org。
用卫拉曼特雷(Weeramantry)法官的话说,本案出自于一项以发展作为其目标而又因关于环境考虑的争论而被停止的条约,因此它为“可持续发展”概念的适用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机会。参见,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the Gabcikovo-Nagymaros Case) ,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icj-cij. org。
1994年《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网站数据http://www.wto.org。
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参见,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 icj - cij. org。
前引。
前引,参见卫拉曼特雷法官异议意见。
前引,参见判决意见书。
虽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只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有拘束力,不具有先例效果,但实践中为保证司法连续性,国际法院往往会尊重以往的判决—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判决通常可能具有实际上的先例效果。同时,由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具有“世界法院”的权威地位,它的判决往往被其它国际法庭援引,作为对国际法的权威说明。
国际法院在判决书称:“通观历史,人类由于经济的或在其它的原因一直不断地干扰自然。人类在过去从事这种干扰时从不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由于新的科学知识和日益认识到以欠考虑和未减缓的速度从事这种干扰对人类—当代人及其后代—所带来的危险,在过去20年里,一大批文件制定了新的规范和标准。不仅当考虑新的活动时,而且在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时,各国都必须考虑新规范并对新标准给予足够重视。可持续发展概念充分表达了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需要。……对本案而言,双方都应重新审视盖巴契科夫电厂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它们必须为多瑙河故道和该河两岸支流所释放的水量找到一个满意的解决办法。”参见,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ici-cij. 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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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童金:《国际法》,邵天任等译,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5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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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凯尔逊:《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 - 256页。常设国际法院在1927年“荷花号案”(the LotusCase)的判决中也曾明确表达过这一原则,法院称:“凡无特别限制或禁止时,国家即得任意为其所为。”参见,国际法院网站资料ht-tp://www.icj-cij. org。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与环境争端有关的案件都涉及到“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例如常设国际法院1927审理的乔佐工厂案(theChorzow Factory Case)、 1937年的默兹河水分道(Case of the Diversion of Water from the Meuse),国际法院1950审理的西南非洲国际地位案(International Status of South-West Africa Case)等常被认为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可能示例。但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从未明示援引《规约》第38条的“一般法律原则”,只在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异议意见中或有提及。参见,丘宏达主编:《现代国际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77-78页。参见,http://www.icj-cij. org。
Shabtai Rosenne, Practice and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 London ,1984 , pp. 17-19.
该案的正式名称是“关于美国禁止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进口某些虾和虾产品”案。
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网站数据:http://www. wto. org。
A.E.波尔:《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旧瓶中的新法》,载《国际环境法年鉴》卷8(1997年),第13-18页。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除特殊事项外(预决算、内部事项、选举等),联合国大会决议不具法律拘束力,而只具有建议性质。参见,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164-180页。
C. Parry, The Source and Evide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Manchester, 1965,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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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的使用和威胁是否合法的咨询意见”案。http : //www. icj-cii. 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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