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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法上的意涵

  

  里约热内卢会议之后,许多国际环境公约都在前言中或者“原则条款”中写入了“可持续发展”概念。这其中既有全球性的条约,也有区域性协议,既涉及单一环境领域的保护问题,也包括跨部门的环境保护事项。除了环境公约外,一些管理其它国际合作事项,特别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公约,为了凸显其环境意识以及对于国际环境保护的重视,也纷纷将“可持续发展”引为自己的价值方向—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例,1994年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就将环境保护、稀缺资源维护和可持续发展列为自己确定不移的目标。《马拉喀什协议》前言部分宣称:


  

  “成员国注意到它们在贸易方面的关系及经济方面的努力应当致力于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以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量、持续增长,货物与服务贸易产品的增加,同时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去寻求利用世界资源的最佳方式,以达到既保护和维持了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18]


  

  在此类情形中,“可持续发展”概念无疑取得了规范意义,但这种规范意义的法律意涵是有限制的:根据“约定对第三方无损益”(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的国际习惯规则,其法律拘束力不能扩及条约以外的国家和事项—它只在接纳它的条约中起作用,且仅对条约的缔约国和条约所涉及的事项有效果,它可以被用以解释条约的具体条款或者用来确定缔约国在条约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那些没有明确接纳“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多边或双边条约,“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否具有法律意涵?是否能用来解释条约或确定权利义务?一般而言,答案是否定的,除非“可持续发展”概念已为国际习惯法所接受从而成为了习惯法上的概念,或者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寅)项所指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一点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中得到了法院多数意见的支持。[19]


  

  在该案中,案件所争议的水坝工程源自1977年匈牙利与捷克斯洛伐克签订的一项双边条约。该条约并没有关于“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明确规定,但争端双方却都援引该概念中对自己有利的那部分含义,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斯洛伐克通过强调“可持续发展”概念中的发展要件,来为自己依1977年条约修建水坝工程的权利辩解,即如果1977年条约所规划的两座拦河坝得以建造,则“可持续发展”将得以实现。而匈牙利则从环境方面论证它关于不应建水坝系统的观点,它认为水坝工程具有潜在的环境风险,不符合“可持续发展”概念中的“可持续”要求,从而主张1977年条约“因违背作为国际强行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而无效。由此,国际法院觉得有必要研究“可持续发展”概念在条约效力之外,是否还具有其它规范价值。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院首先从“国际习惯”这一方向进行了考察。[20]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丑)项,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根据这一规定,国际习惯应包含两方面的要素:一是“物质要素”,即国际法主体之间要存在一项惯行(通例);二是“心理要素”,即这项惯行已被普遍地接受为法律,国际社会对其有一种所谓法的信念(“法律确念”)。任何一项国际习惯规则,都必须被证明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才能得到确认。


  

  在“盖巴契科夫-拉基玛洛水坝工程”案中,卫拉曼特雷法官(Judge C. Weeramantry)倾向于确认“可持续发展”概念已具有了国际习惯法的地位。他在异议意见中认为,“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具有规范价值、对案件争议问题的决定具有关键意义的原则,由于它在逻辑上的不可或缺,也由于它被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它已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一部分。[21]而法院其它多数法官则主张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22]一方面,就案件看,的确需要在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之间画出一条中间线,即运用“可持续发展”概念来平衡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竞争性需求;另一方面,鉴于国际法院的权威地位,它关于“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判决可能在未来的重大环境争端的解决中起重要作用,[23]也鉴于这是“可持续发展”概念第一次为国际法院诉讼程序所注意和处理,法院应当采取更为周全和慎重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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