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仲裁程序指挥权归属制度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程序指挥权的归属制度,就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仲裁庭在程序方面的指挥权,同时明确限制仲裁机构对程序的介入。应将仲裁机构中秘书局(处)的主要工作体现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中;(注: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1页。)同时,应及时修改我国《仲裁法》和相关仲裁规则,在明确赋予仲裁庭仲裁程序指挥权的基础上,将仲裁机构对程序的安排权限定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具体如下:
就仲裁庭而言,法律应允许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决定仲裁审理的时间、地点、仲裁选用的语言、仲裁审理的方式(开庭或书面),还应允许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否进行缺席审理。从立法上授权仲裁庭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当然这里所谓的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并非排除法院的该项权力,而是指在规定法院拥有绝对的保全措施决定权的前提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仲裁庭亦有权决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是所谓的“并存的权力”(Concurrent CAuthority),此外,还应允许仲裁庭决定是否聘请专家或鉴定人以及决定证据取舍等。除了以上事项外,笔者认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指挥权还应包括对妨碍仲裁权行使行为的处理权,比如对哄闹仲裁庭的行为、对恶意妨碍或拖延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等均可由仲裁庭予以责罚,这样可以及时有效地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注:类似的立法可借鉴1998年8月17日生效的比利时《仲裁法》,该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制裁不按照仲裁规则行事的当事人,比如在仲裁裁决中裁定该方当事人缴纳定额罚款等。)就仲裁机构而言,其职能应主要体现于且仅限于两项工作上:第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前期准备,可以说这是仲裁机构唯一介入程序安排的工作,但应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第二,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机构原则上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起到桥梁的沟通作用,但对于个别程序问题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从事一定的协助工作:如转递实体或程序性材料;送达裁决书;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聘请专家或鉴定人;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协助仲裁庭进行庭审记录或录音;协助仲裁员查找资料;在不影响仲裁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核阅并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书的形式;(注: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载www.china-arbitration.com,2002>年7月。)向仲裁员支付报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