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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除了在上述两个方面对再审的适用予以限制外,还应当在程序方面予以限制,如对已经再审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法院审查后申请再审不成立的,不能申请再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原判决、裁定超过一定时间的不能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请。但没有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形,从公平角度来讲,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再审的,也应该予以限制)等等,总而言之,再审的适用应当加以限制,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些限制使再审的适用能够恰到好处。试图扩大再审的适用,使再审普适化的认识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再审制度的基本性质。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一般而言,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就是审判监督程序(有人将两者加以区分)。但应当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不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大陆法系的再审程序是以再审之诉为基础。我国的再审制度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再审程序有两种含义: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再审程序仅仅指法院对原判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广义的再审程序,还包括法院审查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程序。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程序,不依赖与其它程序而存在,不以其他程序为前提,而再审程序必须以其他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不可能在没有原审程序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程序。
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存在“三难”问题,即起诉难、执行难和再审难。其中起诉难的确是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这涉及接近司法、司法为民的问题。造成起诉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看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也有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起诉难更多的是司法体制的原因,因为如果起诉很容易的话,法院将无法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属于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加以撤销或变更的,就是不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就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载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21页。
笔者并不太主张在司法中使用“错误”这一概念。对于一般的工作,我们可以使用“错误”与“正确”这样一对概念范畴予以评价,但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更为合适,而不是采用含义模糊、不确定的“错误·正确”这样的对立概念。详见张卫平:“错案:一个应当慎用的概念”,载张卫平:《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法的概念一定是有限定和条件的概念。
[美]E·S·Tayloy、L·A·Peplau、D·O·Sears:《社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对负性效应的主要解释是“图形背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简单的知觉中,一个负性特质就是图形,它的凸现就好比一处畸形,人们可能更多的注意这些畸形,给予更多的权重。参见引注书第69页。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很容易转化为法院的职权发现,因此只要法院愿意提起再审,这些具体规定就可能丧失意义。
关于三审制或法律审制的功能与结构,可参见张卫平:“法律审的功能与构造”,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同注,第31、32页。
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日本司法改革调查统计》,2001年。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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