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五)与现行的审级制度有关


  

  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而两审终审制在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方面较之国外的三审终审制要差一些,[12]尤其是在司法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两审终审制的短处更加明显,吸收不满的作用方面也就显得更弱一些。在三审制度或法律审制度缺失的情形下,就进一步来刺激了人们对再审的需求。


  

  二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人们对再审程序就有一种将其普适化的心理倾向,对此,我们应当冷静地对待,在期待再审的纠错作用时,也应当注意到普适化以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否则将得不偿失。再审普适化的消极影响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主要的是影响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使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谓“定纷止争”。法律关系如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必然影响与此相关的其他关系。应当承认,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角度会发生心理上的“事先预期”并因为这种事先预期而导致“信息偏见”,[13]认识角度、背景不同,对法律适用,甚至对事实的认定,其理解都有可能不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认同与否也就有所不同,如果不能以司法裁判予以终局确认,将有可能导致纠纷无休止的争执下去。


  

  (二)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再审的普适化的另一个负面结果是扩大了司法解决的成本,司法是有成本的,我们应当考虑司法解决的效率问题。追求公正也不是完全不顾及成本,尤其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尽管当事人也要为此支出,但国家也要在司法中承担相当的支出。再审的普适化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司法活动作为一种消耗资源的活动必须考虑效率的问题,必须要考虑成本的问题。


  

  (三)动摇了一审中心主义


  

  从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诉讼效益出发,诉讼应当坚持一审中心主义,即应当将审理和裁判的重点放在一审程序。一审是最初揭示案件事实的场所,案件裁判的公正性首先是事实的正确认定。而现行的再审制度的普适化必将淡化一审程序的中心地位。对科学规律的认识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差异的,对科学规律的认识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现象持续考察研究,在正确方法的指引下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从认识论上真理的发现当然是人们不断反复的认识过程,从实践到认识,又从认识到实践。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真理的发现则有所不同,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再现的过程,时间越长,关于事实的信息就可能不断衰减,并非审理次数越多,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越清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