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三)改革目前的司法体制,保障民事执行的顺利实现


  

  民事执行涉及的面广,往往牵扯到诸多利益冲突,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光靠人民法院是孤掌难鸣的。基于这一国情和现状,必须改革目前的司法体制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将司法机关中党的领导变为纵向关系(垂直关系),不受地方党委领导,革除司法机关的办案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导致非专业人员指导专业人员的弊端。党领导司法机关,不论其是否有合理性,却是目前不可改变的事实,也是中国最大的国情,与其让党的领导处于隐性、或明或暗、职责不清的状态中,还不如使党对司法的领导明朗化、法律化,这既有利于人民的监督,又能充分发挥其战斗堡垒作用;(2)司法机关设置不能与执行区划相同,而应按自然地域设置司法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也应独立,在来源上与地方脱钩,方能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而严格依法办案,真正地提高法院的抗干扰能力;(3)在进行长远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针对干挠执行的诸多阻力,在各级法院的辖区内应建立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成立协助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在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支持下,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有关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疑、难、重大的执行案件进行协调(而非领导),配合法院协助解决辖区内案件。对那些动用手中职权,阻挠执行的,予以查处;对动用暴力抗拒执行或逃避执行的,坚决依法予以打击。上海市奉贤县正是在全市率先采取了这项措施,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今年1月至8月,该法院共收各类执行案件2785件,执结了2386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8.83%和6.85%,但存案率下降了10.42%,出现了两升一降的可喜局面[5]。


  

  (四)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


  

  从观念上看,“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我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近年来,这一倾向的荒谬性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已经为愈来愈多的人所认识。目前,以程序合法来促进实体公正的各种措施在许多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中正逐步铺开。


  

  从理论、实践以及对比东西方强制执行制度三方面看,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可行的。理论上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是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程序,前者为纠纷解决程序,体现为国家司法审判权之行使,后者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司法执行权的运用。该程序不仅仅是法院民事判决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亦是对所有的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证、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不健全,无法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非正义的暴力”。纵观各国法律,尽管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各异,但都有强制执行民事裁判的法律。英国在1884年就制订了《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加以修订并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另外奥地利、比利时,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单独制定了《强制执行法》[8],而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所以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可行的,亦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将是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这部单行法必须更充分、更具体、更完备地体现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措施和具体程序,更具操作性,从而为根本上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