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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1.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不完善。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含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这样势必造成执行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使执行过程无法可依,出现当事人有机可乘的法律漏洞,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的追究。例如:(1)关于“执法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到实际操作的微观应用上,都需要重新考证。已发生效力的司法文书,只要送达被执行人,其履行期限就已注明。如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后再重新给予一个执行宽展期(没有法定期限,属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势必造成执行申请人误解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外施恩,有损司法公正。同时在客观上提供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机会,使执行工作处于被动的地位。同时,强制败诉人履行生效的裁判,其本身就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不容有妥协之余地。(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查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3)虽然民事诉讼法院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无计可施。尽管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5],但是这个部门规章性质的法律文件仍显得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像这样一些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如果规定得过于抽象、模糊,势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这是程序法之大忌。


  

  2.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现行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样,在现行执行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设立了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则由审判庭一肩挑,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所以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是审执合一,这样必然造成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同时,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这样在执行人员心目中亦有一丝“自愧不如”的感觉。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一方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对矛盾在这样的体制背景下,自然由小变大,逐步激化,既给整个司法活动带来消极影响,亦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疲软。因此不建立健全、符合客观实际、高效的强制执行制度,将无法彻底地解决执行难这一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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