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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同原则对辩论原则之基础性地位的非替代性

  

  那么,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是否如一些学者主张的那样发生了彻底的改变?是否已经被或应当被所谓的协同原则所取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辩论原则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而只是部分地发生了修正或者说因阐明权的强化和真实义务的设定而在内容上得到了一定的补充。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应当以现代辩论原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其基础性地位不应当被所谓的协同原则所取代。具体理由如下:


  

  二、对辩论原则的缺陷之批评存在着夸大化的倾向


  

  无论是外国还是在我国,对辩论原则所具有的缺陷的认识存在着夸大化的倾向。特别是我国一些学者在批判辩论原则的缺陷时,其论证尚欠缺充分性。


  

  首先,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贯彻的辩论原则,皆已经是对古典辩论原则进行过适当修正的辩论原则(主要是阐明制度的引入),并非是实行彻底的、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而很多学者在分析和批判辩论原则的缺陷时,则是以古典辩论原则为靶子的。


  

  其次,关于“辩论原则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的指责,其实是很不准确的。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角度来说,辩论原则和职权原则都可以说都是发现真实的一种手段。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充分保障并赋予双方平等的、充分的攻击防御手段和机会的条件下,辩论原则是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的,因为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会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并且对于对方提出的可能不真实的事实极力予以反驳。对于这一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并且相对来说律师代理制度较为发达,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能够达到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很多学者才会据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采取辩论原则,或者说认为“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贯彻辩论原则的一种根据。既然辩论原则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发现真实,那么,为什么还存在认为辩论原则不利于发现真实的批判性观点呢?这里涉及到辩论原则的“美中不足”和人们对发现真实的理想追求问题。换句话说,虽然辩论原则在多数情况下能够达到发现真实,但在某些时候不能发现真实的情形也确实存在,[12]而最大限度的发现实体真实则是司法活动的理想追求,故此也就存在着对辩论原则的批评,存在着要求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以更好地发现真实的理论和实践。但必须强调和应当分清的问题是,批判辩论原则在发现真实方面的美中不足与断言“辩论原则不利于发现真实”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后者显然系对辩论原则与发现真实之间关系的一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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