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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

  

  (六)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的公正性。在程序公正方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最大问题倒不是“审与判分离”的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法官,判决者是审判委员会,造成审与判的分离,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2}。这种观点不恰当地将“审”等同于“开庭审理”,从而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排除在“审”之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不开庭审理,迳行判决、裁定。即使法治健全的国家如美国,也存在只进行书面审理的上诉审。[1]由此可见,开庭审理只是“审”的一种状态,“审”还包括阅卷、调查取证、合议(讨论)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存在“审与判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判委员会究竟在哪些方面不符合程序公正呢?主要是没有建立回避制度。程序公正要求裁判者保持中立,“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3}。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理应将与会成员名单向当事人公开,并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一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由委员自行提出回避。


  

  通过以上考察,不难发现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还不能完全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增强司法能力的必然要求。增强司法能力,关键是要增强司法审判能力。当前,僵化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没有为审判工作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反而成为束缚司法审判能力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首先要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着手。


  

  二、审判委员会性质的界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一般将其定位为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其中并没有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性质问题。但1993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将其定性为“国家最高审判组织”。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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