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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一方面,其提高了投保人虚报信息的风险,迫使其强化信用意识;另一方面,这对双方而言似乎都是公平的,投保人虚报信息,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惩罚。但是,在实践当中,我们发现最大诚信合同原则也有诸多局限,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里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采纳不可抗辩条款,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些局限。具体而言:


  

  首先,从结果上来讲,最大诚信合同在许多情形下可能带来明显的不公平。对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履行保费缴纳义务若干年之后,还允许保险人因其投保时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解除权及拒赔权,这意味着,保险合同自解除时起终止效力,投保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数期甚至数十期保费付诸东流;而且,在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完全没有保险保障;即使事故未发生,由于年龄和健康问题被保险人也很难再去购买其他的同类产品。而保险人坐收保费数年乃至数十年,却无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众所周知,最大诚信原则在此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市场公平以及提高市场效率。但就上述分析来看,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当中,一味坚持投保方的诚信义务会导致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反之,如果适当采取不可抗辩条款,则可以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具体来讲,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在短期性保险合同中,对不诚信的投保方拒赔或解除合同是其应受的惩罚,也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则意味着投保人的更多的付出和保险人的更多的获益,解除或拒赔,双方利益将严重失衡,而且,有些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开的,如果因为投保人在数年甚至数十年前的不诚信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对于善意的被保险人来讲尤不公平。如果不是基于非常必须的理由(例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不应当允许这种失衡的出现。


  

  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应用最大诚信原则有时候反而会导致不诚信的现象。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有意利用最大诚信原则来创造机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譬如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仍予以承保,或者诱导投保人隐瞒情况或虚假陈述,或者在承保后发现有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况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这其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赋予其权利的初衷,本身就构成了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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