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鉴于公证认证对于诉讼周期的拖延,应当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办理相关手续比较复杂,但根据我们的实践来看,三个月的时间应该说比较充分了,如果是港澳地区则时间更短。
2.特定类型的域外证据的认证。(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几种情况,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同样的原则,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应当免除该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的义务。但是,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则不能适用当事人自认。
(2)互联网上的证据。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引用互联网上的资料作为证据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互联网的属性决定了无论是在哪里发布的信息,世界上任何一处可以上网的计算机都可以进行浏览。假定某个在域外服务器上发布的信息,在我国境内被浏览并被作为证据,那么这类证据属于域外证据还是域内证据?对此问题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这种证据作为域内证据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更为有利,理由有三:第一,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域外证据是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而作为互联网上的信息,它虽然发布于域外,但同时在世界任何地方可以被浏览,可以说当有关人员将该信息上传后,其目标文件可以在任何一台连接至互联网上的终端机上形成,这与普通的书面文件只能在一个地方形成是不同的;第二,发布信息者与信息发布所在的服务器存在着不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情况,任何国家的人都可以登录服务器设置在他国的网站发布自己的信息,证据形成地到底应该以发布者所在国还是服务器所在国为准?如果依照前者,如何查找信息发布地?第三,当事人所引用的这些证据往往不是本人或者关联企业所发布,而是一种公共信息,要求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上寻找到信息发布者,并进而要求其协助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将互联网上的证据作为域内证据更为有利。
但是,互联网上鱼龙混杂,信息真伪难辨,而且不排除当事人有意识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性,为确保这些互联网上证据的真实性还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即首先应当核实网站信息内容是否确实存在,其次应当核实网站是否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目前,可以通过中国万网、中国WEB信息博物馆等网站来核实网站的注册者以及有关信息内容形成时间的真实性。
【注释】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3页。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5页。
如果从司法权所覆盖的范围来讲,根据我国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实状况,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与域外证据也有着相同的特点,对于这些地区的证据可以参照域外证据的审查模式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