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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6.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所作的陈述是证据但并不是特殊的证据,因而也不具有特殊的效力,这类证据仍然是法官审查判断的对象。


  

  7.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地位,因而在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可以让当事人与证人对质、与对方当事人对质。


  

  8.完全忽略当事人拒绝陈述对法院确定事实真伪的意义是欠妥当的,会不适当地缩小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意义,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这一行为也应当成为法院自由心证的对象。


  

  9.对宣誓或具结后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制裁,制裁的方式以罚款为宜。对因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获得法院有利裁判的案件,在虚假陈述被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对实施14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充实和完善证据制度是此次修订的重要任务之一。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而言,似有必要重新设计和规定。希望上述结论对重构当事人陈述有所助益。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前苏〕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122.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213.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2.
邱联恭.当事人陈述之功能.台北: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649-650.
〔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5.
当事人选择拒绝陈述,常常会使法官形成对其不利的心证,带来败诉的结果。
〔前苏〕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78.
〔前苏〕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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