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六)对虚假陈述的制裁


  

  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带来了一种危险,即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法官是有可能被这种不真实的陈述所误导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为保证陈述的真实性,通过宣誓或具结这样的事前防范措施固然重要,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杜绝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发现后给予事后的制裁也不可或缺。


  

  英美法系把当事人作为普通的证人,因而当事人如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他们会象证人一样受到刑事追究和制裁。在法国和德国,由于宣誓后作虚假陈述会严重干扰法院的裁判,法律对此的制裁也十分严厉,这样的当事人一经发现,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律对宣誓后作虚假陈述采用罚款的方法予以制裁。与证人作伪证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制裁措施不那么严厉。用罚款而非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处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其理由可能是当事人毕竟是诉讼主体,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从人之常情看,当事人为谋求胜诉,在陈述中故意夸大或缩小了某些事实可以说是难以避免,因此给予说假话的当事人轻一些的处罚并非没有道理。从虚假陈述所产生的后果看,证人往往比当事人更为严重,证人与诉讼无利害关系,因而法官可能更容易相信证人的陈述。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会格外地慎重和小心。俄罗斯和我国一般不会仅根据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出判决,因而即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也不会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既没有必要让当事人陈述前宣誓或具结,也无需用一定的方式制裁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


  

  三、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最后,有必要对全文作一总结,以归纳从上述比较研究中得出的有益结论。这些结论包括:


  

  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不同的功能,有的是为了阐明案件事实,有的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区分这两种陈述。


  

  2.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和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有必要将它们作适当区分,不加辨别地将它们都统一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中的做法值得反思。


  

  3.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上的陈述规定为诉讼上自认,把被承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处理具合理性,而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对方的陈述作为证据则不无疑问。


  

  4.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它们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在例外情况下,或者说在不得已情形下,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


  

  5.为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为了使法院和当事人都意识到将要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的陈述,应当让当事人陈述前进行宣誓或具结。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