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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虽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看,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只要经其它证据证明为真实,法院会把它们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但从审判实务看,无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法院都没有把它们作为证据看待。当事人在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后,一般都会主动提出证据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主动举证,法院也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据。这说明双方都把这样的陈述作为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若经过其他证据证明,法院虽然会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但此时并不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发挥了作用,而是陈述的真实性被其它证据证明。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中对此再次予以强调。这些司法解释表明,即使勉强地把当事人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算作证据,其证据价值也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如果一定要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话,那也只能是不利陈述部分。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不利陈述应当作为自认而不是证据。如果有利陈述和不利陈述都不是证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陈述才是证据呢?可以认为,由于目前尚未找到一种可以把当事人有利陈述作为证据的方法,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真正得到发挥。如何激活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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