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笔者看来,宣誓或具结应当是一种有益的选择。宣誓或具结的意义至少有三个方面:首先,它能够在事实主张意义上的陈述与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之间划一条相对明确的界限,提醒当事人宣誓后所作的陈述已具有证据属性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陈述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或者直接表明自己的请求或抗辩是有事实依据,或者间接说明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理由。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或者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并不能当然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它们本身有待证明,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当事人本人不会天真地以为自己的陈述就是证据因而不再举证,法院也不会仅仅根据这样的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在法院欲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陈述的性质起了重大变化,虽然陈述的内容依旧。因此,需要一种形式或仪式来宣告这种变化,而宣誓或具结便是恰当的形式。其次,宣誓或具结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为陈述的真实性提供了保障。利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其实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趋利避害这种常人具有的心态可能使当事人夸大或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回避或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没有一定的方法使当事人尽可能说真话而不说假话,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判决的根据是相当危险的。宣誓或具5结正是促使当事人作真实陈述的一种机制,对神灵的敬畏,对道德良心的承诺,对因虚假陈述受到惩罚的担心,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如实陈述提供了某种担保。宣誓或具结虽然不能保证当事人都能说真话,但至少是减少了说假话的可能。再次是使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有了正当化的理由。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意味着法院可能仅仅根据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来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采取这种超常规的做法自然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作出的陈述符合真实的概率大便是理由,它使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具有了正当性。最后,宣誓或具结也使法院惩戒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有了充足的理由。在宣誓或具结时,当事人已保证如实陈述,毫不隐瞒,其后作虚假陈述便违反了誓言和保证,受到惩罚乃理所当然;另一方面,法院在当事人宣誓或具结之时已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提醒他们如作虚假陈述将会受到的制裁。
(四)拒绝陈述的后果
在当事人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时,当事人可能到庭,也可能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宣誓、拒绝陈述。当事人拒绝陈述,实际上表明他们不愿意将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当事人拒绝宣誓或具结,则表明他们不愿意向法庭担保陈述的真实性。对于此种情形,各国的立法大体上采取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如日本,另一种是让法官对这种情形进行自由心证。这两种处置方法的实际差别也许并不象表面上所显现得那么大。后一种方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据此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从而对拒绝陈述的一方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但法官是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全部情况来对事实作出评判的,法官显然会把当事人拒绝陈述这一行为考虑进去。法官通常会把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视为当事人不敢或不愿向法院作如实陈述,进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