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当事人陈述存在着从补充性到非补充性变化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就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而言,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为好。其理由在于:第一,当事人毕竟同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仅以这样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也缺乏公信力。在争议事实有其他证据时,显然应当先调查其他证据。第二,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当事人作出对己有利陈述时一定会说假话,但在制度设计上,却要从性恶论出发,假定当事人极有可能因此作出不真实地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5]尤其是,在作出立法上的选择时,我国社会当下存在的诚信普遍缺失这一现状是不能不考虑的。第三,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如果事实对当事人不利,将迫使当事人在如实陈述而败诉和拒绝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之间作出选择。[6]这会令当事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第四,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尚未真正把当事人对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当事人陈述适用的范围不够宽,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激活这类证据,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而不是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第五,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为主、法定证据为辅的民事证据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度要比实行自由心证的德、法、日等国要小。把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置于同等地位,使法官在诉讼开始时就能够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意味着扩大自由心证的范围。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证据制度不相协调。最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并不妨碍法院在诉讼中利用当事人陈述、充分发挥其阐明事实的作用。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诉讼的早期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只不过此陈述只具有说明案情的功能,不能作为证据罢了。
询问当事人的意义还在于,当法院决定采用这一证据方法时,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将其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成为证据的机会,也使得将当事人拒绝宣誓或陈述纳入法院评价范围成为可能。对当事人来说,出庭参与诉讼是他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他可以本人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下,法院不得从当事人本人未出庭这一行为中得出任何对其不利的推论。询问当事人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在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若收到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拒绝宣誓、拒绝陈述,这一不合作行为便成为法院评价的对象,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对事实作出认定时,常常因此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心证。
(三)宣誓或具结
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证人化了,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自不待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宣誓;由于宣誓带有有神论的色彩和信赖苏维埃公民的道德水准,原苏联不要求当事人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