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把法院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与“询问当事人”两种不同类型。前者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后者则是指把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来使用。尽管两者都是由当事人来陈述案件事实,并且常常是经法官询问后当事人作出陈述,但在目的与效果上却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在采用当事人听取时,目的在于通过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了解或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除去事实陈述中不明确部分,补充不完整部分,将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区分开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而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却是为了利用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包括拒绝陈述),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从法律效果看,当事人在听取时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意义,法院不得以此种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在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则是证据方法的一种,具有证据作用。
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与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符合本人的诉讼利益,可以将陈述进一步区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与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时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确认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对方主张了对其有利的事实后才予以承认的,但在例外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先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后,然后对方再予以援引。无论是陈述在后还是陈述在先,只要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方面的陈述,都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能否成为证据,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及原《苏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和不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处理,统一规定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别中,前苏联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按其法律本质来说,是诉讼证据,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1]法国与意大利虽然将当事人所作的不利和有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但是把它们作为两类性质不同的证据来规定的,前者为自认,后者为宣誓,德国、日本只将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所获得的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德国和日本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须再要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陈述中未区分有利陈述还是不利陈述。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当事人陈述“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2]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把经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规定为无需举证的事实,由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审判实务也是把当事人所作的不利陈述作为确定争点的方法,而不是把它们作为证据来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