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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核对笔迹、证人的证言、鉴定、现场勘验、询问六种。询问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罗马尼亚民诉法中原先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1950年的法律中全部被废止。按照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对被传唤来的当事人,首先由审判长询问,经审判长许可,检察官及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当事人提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尼亚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回答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完全属实,证据有利于对方”(第225条)。


  

  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勘验、文件和其他证物、询问当事人并未被规定为证据方法,法律还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不得发誓。


  

  按照匈牙利学者的解释,法律未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不意味着法律不承认当事人陈述是证据,因为法典中“列出的几种举证手段显然是举例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举证手段,比如当事人的陈述(即关于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当事人比任何其他人都占有更多的案件材料,因此能够以陈述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材料。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是重要的举证手段”[13]。


  

  前东德的《民事诉讼法》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手段,法律要求法院尽可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只有在用尽其他证据方法仍不能查明事实时,才允许法院使用询问当事人的方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当事人到庭作出了陈述,法院应当通过自由心证确认陈述的证明力[14]。


  

  波兰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但也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院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手段无法确定事实真相时,才能够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法院决定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法院实际上是把当事人作为证人来看待的:因此民诉法关于证人的规定此时也适用于当事人[15]。


  

  (四)祖国大陆与我国澳门、我国台湾


  

  祖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总共规定了七类证据,当事人陈述是其中的一种。该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者认为,当事人虽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有可能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对事实了解得比较清楚,并且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希望法院能够迅速查明案情,因此他们的陈述不仅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线索,而且能够提供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一些学者指出:“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完全否定其真实性,但也不能一律确认其真实性,而应具体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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