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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三)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1·192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只规定了证人的陈述和书证两种证据,但前苏联学者大多认为,除了这两种证据之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包括鉴定、勘验和当事人的陈述。克列曼认为:“原告人、被告人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这种证据的特点就是,它是由对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提供的。但是,这种情况并不使其丧失证据的效力,只不过这种证据需要更加仔细地审查并且需要把它和案件中的其他材料对比。”[8]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9]该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就本案搜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


  

  从该条的规定看,立法者并不是简单地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而是要求法院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把它作为证据。


  

  前苏联学者认为:法律和审判实践都表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这种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当事人、第三人与案件结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那就会不正确地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事实,法院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来审查其是否属实。”[10]


  

  《苏俄民事诉讼法》对拒绝陈述和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在苏联学者看来,“对案件作出陈述,向法院讲明事实情况,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不需要强制制裁加以保证的义务。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出因当事人拒绝作出陈述、提供虚假的事实证言而应给予的制裁措施。”[1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仍然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原来的条文虽然在1990年作了修改,但修改所涉及的是当事人诉讼中承认的内容,关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的规定保持不变。[12]


  

  2·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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