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与当时奥地利民诉法一样,该法明确地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5]。所以,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德国民诉法也把对当事人的询问分为未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并且把宣誓后的询问作为通过未宣誓未能获得心证时的备用措施。对当事人宣誓或未宣誓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德国法律也规定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4·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并且把询问当事人作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获得心证时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6]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法在“证据”这一章中保留了“询问当事人”这一节,但与旧法不同的是,新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不再把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作为使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方法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可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按照新法,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认为有必要,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相应地,“询问当事人”在证据这一章中的顺序,也从原来排在其它各种证据方法之后,移到询问证人之后,现在5种证据方法的排序是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鉴定、书证、勘验。新法中这一节的其他规定,基本上与旧法同。新法除去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原因是,“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因此,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