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