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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法律规制

  

  可见,香港对于一致行动的认定,采取的也主要是推定方式。究其原因,由于上述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他们很容易采取一致行动,外人又难以知晓实情。当然,当事人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表明他们事实上没有相互合作、协同行动,那么《守则》执行人员应当依此作出裁决。


  

  回顾我国的证券立法,其中也有关于一致行动的若干规定,只是极为粗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所指的“间接持有”就是一致行动,其中就包括关联企业的持股。证监会关于宝延风波的处理也证实了这一点。何谓关联企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亦然。所谓“关联人”应理解为关联企业。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此外,1997年财政部颁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式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但是就关联企业本身而言,我国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是极为模糊的。从有关上市公司公布的1993年以后的年度报告或年度简要报告的实际内容来看,都明确列有“子公司与关联企业”或“下属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都仅依投资或控股比例一个标准衡量。可究竟占多少比例才算关联企业,各公司间极不统一:有的只列全资子公司,有的扩大到占投资比例50%以上的企业,有的则将只占总资额百分之几甚至百分之零点几的企业也列为关联企业,可见人们对关联企业的认识何等混乱。


  

  [12]那么,在我国一致行动是否包括其他情形?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致行动包括以亲属名义或者以合伙的名义购买的股票的持有,也包括有控股关系的投资者合计持有。[13]然而,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不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反而将“间接持有”的字眼也删除了,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增设一致行动的法律规范,明确其概念及其认定方式,对于后者可以采取列举式的推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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