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拓宽了知识利益的保护范围,同时其社会本位立场还满足了知识的社会性诉求。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商业领域的善良风俗为目的,而善良风俗是人类社会应当共同接受和遵守的道德规则,其本身就蕴涵着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元素。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来都不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延伸,也不仅仅以保护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为目的,而是在保护经营者权利的同时,更关注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体现了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双重价值目标。其次,由于知识的社会属性,知识产权法对知识利益初始权利的界定始终是不完全的,在个人知识的专有之外,知识价值的“社会性或外部性”不可避免。例如,经过申请注册获得的商标权,经过申请批准获得的专利权,随着这些权利载体即文字、图像标识或技术信息的公开,这些资讯即同时构成社会公共知识的一部分,如果对这些知识实施侵害,则不仅直接使其权利人利益受损,社会利益也同时受到损害。第三,由于知识利益边界的模糊性,侵犯知识产权通常产生市场混同行为,如在类似商品上仿冒他人商标、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等,这些混同行为一方面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他们正确选择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使其竞争者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知识的私有价值提供了扩大或“兜底保护”的功能,而且对知识的社会性利益也提供了特别的保护意义。尽管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如增设弹性条款和授权立法,或者通过财产权、合同法、侵权法理论等,来弥补和完善对知识利益保护的不足[7],但上述法律的私法属性并不足以对知识的社会性利益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三、私法制约的局限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
(一)私法对知识产权的制约及其局限
知识产权之于私法层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当知识作为一种脱离思想范畴的个人财产或利益时,它就必须受到权利社会化观念的约束。20世纪以来,权利社会化思想冲击着整个西方,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逐步动摇,社会拒绝承认个人拥有聚集财富的无限权利。正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宣称:“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之行使同时应增进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的社会化解释和干预已经越出了私法领域而进入公法领域,私有财产所引发的冲突也不再是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而是与整个社会需要的对抗。”[8]权利社会化思想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私法制度的改革和变迁。第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必须受制于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权利不设定来调整因知识产生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基于维护知识的社会性而设置了一系列特殊的约束规范,例如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个人对知识的专有权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的利用应受到强制许可、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等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