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的局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弥补
(一)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
知识产权法确认和保护的知识类型具有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这源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主张。所谓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5]“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既具有创设知识产权的功能,又具有限制知识产权的作用。通过制定法对知识产权种类进行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就排除了法定之外存在知识产权的可能性。”[5]13具体言之,商标权要求识别性;专利权要求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著作权要求独创性,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登记申请等外在表现形态上的要求和限制,使一些智慧成果(如商业秘密、商誉等)被排斥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之外。虽然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蕴涵了深刻而理性的“经对价获致平衡”的立法思想,但也极大地限制了被保护客体的范围,构成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的“强保护”与“窄保护”特点[6]。在法定主义原则下,那些未申请专利或尚未达到申请专利条件的技术秘密、商品外观、未注册的商业标识以及个性化的商品包装等等,都不被知识产权法确认和保护。但是,这些智慧劳动所形成的知识利益,同样是基于劳动价值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和应然权利,不管其是否经过成文法或司法判例的确认,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诉求;而知识产权法却无法突破自身的建构规则和体系的局限,去完成对这些“边缘性知识”进行保护的使命。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利益范围的拓补及社会性诉求的维护
1909年德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所涉及的“禁止混淆使用他人营业标识、禁止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规定,开启了大陆法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某些被知识产权法“遗漏”了的知识之先河。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并不从权利归属意义上对法定知识产权以外的利益进行确权,但是,它通过维护商业领域的善良风俗,间接实现了对知识利益“兜底保护”的功能。诚如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2]147因为,与知识产权法对知识的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了对知识范围的宽保护。例如,专利法保护申请公开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扩大到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惩罚所有的商业混淆行为以保护一切智力劳动成果,诸如企业名称、经营模式、有特色的商品包装和广告语等等。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确认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的界限为知识权利的保护构筑了第一道防线,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从行为法层面构筑了知识权利维护的第二道防线[1]98;而这道防线可以克服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对权利保护与救济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