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是以实体经济为基础的,是当时财产关系流转速度相对缓慢的反映,可以说与当时不发达的商品经济相契合。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以金融衍生品代表的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客观上要求相关法律的创新。同时金融衍生品代表的虚拟经济无疑是从实体经济发展而来,但超越了实体经济,并呈独立化的趋势,在交易数量和规模上大大超过实体经济,以外汇类金融衍生品为例,每天的交易量高达1万多亿美元,大大超过实际国际贸易量。随着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虚拟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理论的创新,突破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打破二者的绝对界限。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有二:一是对物权客体进行扩充性解释,将物分为实物型的物和价值型的物[4],金融衍生品属于后者,金融衍生品等无体物将会纳入到物权法理论的调整范围。二是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反映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趋势,要求金融衍生品在理论上、立法上进行创新,不能简单套用传统的民商法学理论。
二、金融衍生交易合同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相违背
(一)金融衍生交易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被称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要求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这构成了合同法理论的基础。
就金融衍生品本身而言,其本质上是一个金融交易合同。然而,金融衍生交易合同中却同时存在许多非契约性因素,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受到很大限制。一般来说场内交易的金融衍生品是标准化合同(合约),是衍生品交易所统一制定,而非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这个标准化合同对合约的规格、交易地点、交易时间、交割时间和交割地点以及交割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对投资者而言,唯一可变的就是投资者对价格的决定权,还要受到标准化合同规定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波动幅度等限制。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交易制度和规则,如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因此,金融衍生品作为标准化合约与以现货远期交易为基础的合同法上的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契约自由原则、合约转让、涉及的主体等方面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同时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合同是充当交易的媒介,而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品契约本身却成了交易的标的,因此,金融衍生品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理论和规定来解释和解决金融衍生品发展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