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

  

  德国的情况就更为不乐观。据斯坦得勒介绍:随着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在消费者保护法和竞争法中引人代表诉讼制度,德国法制变得相当现代。关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群体利益(group interests,或称发散利益,diffuse interests)的区分以及在法庭上如何代表这些利益的学术讨论,经久未衰。[59]但是,由于缺乏作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理论的统领,当一遇到具体社会立法问题的讨论时,德国学者就立即走人或私法或公法理论思考之误区,显示出判断上的机械僵化及研究上的捉襟见肘。如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利润收缴” (Gewinnabsch? pfung) (1)的规定:故意违反该法第3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购买人为代价获取利润的,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60]这本来系该法创设的一项典型社会法责任制度与诉讼模式,但德国很多专家对此提出了批评:有认为惩罚力度过大的;有认为这种诉讼不适合被引入民法的,因为州可以承担通过行政或刑事制裁来惩罚违法行为的职责;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主张考虑使这项职责“私有化”(收缴的利润归属作为原告的团体)以产生对诉讼的激励从而提高效率。[61]在此,笔者特做以下设问:为什么利润收缴模式被引入的一定是民法而不是社会法?团体为什么仅具有民法身份而不能具有社会法身份?惩罚违法行为的职责为什么只能由国家官僚机构承担而不能由团体承担?为什么仅考虑将收缴的利润归属作为原告的团体而不是独立于联邦财政的公益基金?这些都不是固守公私法二元划分理论和偏守狭义社会法理论的德国学者可以解析的问题。


  

  现代法的发展变迁,已呈现出理论真空,产生出人们对法学理论为法之现代化形成有效供给的强烈渴求。如依据中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该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有权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62]关于这类团体直接提起维护集体公益诉讼的诉权基础,德国法学界有各种学说,通说认为团体起诉权为独立团体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主要针对不作为行为的请求权,[63]其所保护之利益为集体之利益(如一般消费者利益,而非个别消费者利益),该团体系基于权利主体地位,享有诉讼遂行权。[64]团体公益诉讼诉权的实体法权利基础只能于社会法理论中寻找,而私法理论不能对此作出同样自我圆恰的解释。而如此重要之点被大陆法系学界严重忽略了。邱联恭针对解决与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的理论难题指出:


  

  当今法学之最大课题应为,致力探究如何救济(中间)团体(如:消保团体)之权利?利益,而非可仅满足于讨论国家权益与个人(如:消费者个人)权利?利益之优劣;因此,能为此项紧要课题之克服提供基础理论,俾资以对于个人及团体为司法救济之诉讼目的论,始为现代社会所切需。[65]


  

  日本学者指出:在日本,“今天,积极将‘社会法’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来提倡的学者很少,与其说是学问的不毛,不如说正好相反。”[66]这正是深入地将私法与社会法做基本理论层面之比较性研究,并于此基础上建构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之学术价值所在。


  

  (二)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


  

  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理论长期未取得有重大理论突破且具实践应用价值之研究成果,故不被法律学界、法律实务界和社会公众所认可,因此,欲实现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理论再勃兴,就不能重蹈桥本文雄等学者覆辙,不能仅将理论停留在“抽象理念型”或“无整体自恰理论型”,而需要有新的并经过严谨性论证使其自圆其说的理论命题,进而建构一套包含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规则的理论体系。本文所给出的于私法与社会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界限的“必要的体系上的理由”就是以下私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基本理论范式的框架性对比:[67]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