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适用CISG公约解决我国公司与CISG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CISG公约和缔约国所缔结的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也应在考虑的范围之中。为此,CISG公约第90条规定尊重这些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的效力,但其限制条件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之内。与此相适应,1987年12月10日我国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我国和匈牙利虽然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但是由于彼此存在“交货共同条件”,所以仍然优先适用该交货条件。问题在于,该通知规定:“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该通知完整地规定了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并具体罗列出“自动”适用、改变适用和排除适用的情形和条件,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排除适用的情形下,对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惯例的方式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并没有提及,而仅仅规定了通过选择国内法的方式明示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相关法律和执行CISG公约的规范性文件的不足之处,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也没有考虑和吸纳国际贸易当事人选择惯例而排除公约适用的普遍做法,使得我国无论是在涉外诉讼案件还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转而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实例并不多见,立法和制度设计上的相对滞后或某些缺陷,在某种程度上势必影响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的信心及其功能的发挥。
有鉴于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对涉及到CISG公约适用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全面的思考和反思,积极为立法和司法部门献计献策,提出有见地的合理化建议和设想。当务之急是要克服或消除阻碍适用CISG公约的国内法的不合理之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与公约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顺应世界发展的新潮流。
四、结语
伴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签订地区之间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越来越多,它们彼此之间的贸易关系更加紧密和日趋频繁,CISG公约与统一的合同法的重要性与关联性日益凸显。但是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困难和挑战,其中,既有公约本身的原因,如CISG公约第7条第2款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一般原则”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司法理念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更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又有语言上的障碍问题,如缺乏合适的翻译词汇使得对CISG公约条文的解释更增添了复杂性,对翻译好的其他缔约国的有关国际贸易纠纷方面的司法判例的材料不易获得,透明度不够等。加上当今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法律文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的差异也阻碍了公约的进一步发展。为此,西方某些学者提出了建立一个超国家性质的法庭,以有助于解决这些难题。他们认为,该法院的设立一方面可解决公约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通过该法院的判决为其他法院提供“一般原则”的判例依据,解决过分依赖于适用本国法的问题,这样做势必会提高信息的开放度,以解决许多国家对CISG公约的正确适用问题。[19]笔者认为,组建超国家之上的法院是过于理想化的模式,在现阶段既不现实,也没有这种实施的条件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