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克服封闭性缺陷
克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有缺陷,将总则中的有关条款改造成一般条款,克服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的缺陷,而且这种缺陷不纯粹是立法技术上的,而是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或者说是由立法指导思想引起的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虽然从合理解释的角度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可以理解为有限的一般条款,但其最多只能针对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对追究行政责任没有意义,因为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法定。在调整立法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可以去掉该法第2条第2款“违反本法的规定”几个字,或者在第二章增加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作为兜底条款。
这样,执法机关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条款在被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去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第2条真正改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从而大大增强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维持该法的稳定性。考虑到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素质随执法机关的级别高低而依次递减的状况,立法授予执法机关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就不应是普遍的,而应有级别限制,最好限定在中央一级,最多也只能放到省一级。
(三)修订细化种类
增加列举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并对各种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既需要将已由《反垄断法》规定的那些具体垄断行为剔除,又需要将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市场上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现实中亟需禁止的那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作补充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