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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

  

  (四)抵销禁止规则


  

  尽管通过利益补偿规则可以救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从属公司,但是,如果控制公司同时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按照一般民法规定和破产法[18]规定,控制公司可以主张抵销。在此情形之下,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很容易运用其控制力制造债权主张抵销,使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的利益补偿请求权落空。在从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抵销权意味着抵销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允许控制公司利用其对破产从属公司制造的不公平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从属公司的债务,则将极大影响破产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因此,有必要限制控制公司的破产抵销权,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1项即确立了这一规则。[19]


  

  (五)债权居次规则


  

  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公司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可能利用其控制性影响力,凭空制造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债权担保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团的分配,或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增加负债而规避责任,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设计了债权居次规则,规定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就是英美法上有名的“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2项即确立了这一规则。[20]不过,债权居次原则的目的仅是通过确定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至于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则不在保护之列。[21]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构建关联企业关系均要借助形式合法的手段,但这不能掩盖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控制者的利益最大化就是借助利益冲突实现的。毋庸讳言,构架关联企业关系就是制造利益冲突,制造利益冲突就是为了寻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机会。貌似和谐的关联关系掩盖不了围绕关联关系产生的非常激烈的多种利益冲突,特别是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不同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毫无疑问,如果法律制约机制缺位,最大的受害者就是中小股东和利益受到损害了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主要是来调整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公正的再分配来实现的,法律机制本身并不能创造利益。当然,利益冲突的发生无疑并不取决于法律机制的有无,但是,冲突的利益能否得到协调以及协调的程度如何却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律机制的有无及是否公正。如何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中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调整关联交易导致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到了十分迫切需要解决的程度了。


【作者简介】
时建中(1964—),男,河北康保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注释】关联企业的形成,有以下经济的和法律的原因:1.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联合_兼并其他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控制等外部增长方式以实现经济实力的迅速壮大。2.企业通过相互利用各自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才优势、产品优势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获得规模经济效益。3.企业通过股权或合同等手段进行联合能够减少竞争和竞争对手从而避免过度竞争、两败俱伤。4.企业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5.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限制经济过度集中、防止滥用垄断势力和垄断行为的情况下企业通过一定的关联纽带进行联合以达到避免受反垄断法审查的目的。
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译文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订)、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该法于2002年修订)。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却未对关联企业作任何规定。可见,当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但只是关注税收利益并没有重视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可能损害。这样的规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02年修订)第51条第1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
我国税法将“关联企业”与“独立企业”对称。见《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 3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
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1第291092条
《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
《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另外,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第25条第3项,将公司控股股东包括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或其他法律安排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左右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http://www.csrc.gov.cn/files/ 20030106/20030106doc.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2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的情形构成重大影响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及之9第1项。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大量出现的关联交易现象,从而引起了人们的格外关注。但是,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上。相比较而言,债权人的保护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
多数论著或者学者宣称,清算型破产立法的宗旨是保护破产债权用破产财产平等地满足破产债权,使破产债权公平受到清偿。然而笔者更倾向认为清算型破产立法的宗旨是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损。
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灵魂,而集体受偿原则是公平清偿的有效实现形式。现代破产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集体受偿原则(principle of collectivity),即在管理债务人资产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破产法运行的进一步特点则是它旨在体现道德正当性的独特理念,这种道德正当性贯穿在债权人与他们的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关系中,也贯穿在作为一个群体的债权人当中。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是以其经济上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如果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滥用,成为关联交易的工具(instrumentality),例如,不惜牺牲一个从属公司的利益,来增加母公司或者另外一个或者几个从属公司的竞争力和获利能力。如果集体受偿原则仍然限于各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成员公司自身范围那么集体受偿原则所追求的公平和正当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因此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集体受偿原则的“集体”的范围值得认真探讨。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支配合同的,一个控制企业不得利用自己的影响,迫使一个从属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台公司实施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或采取或不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但这些不利益得到补偿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会计年度终了时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 Edmunds诉 Brow & Tillard 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末的Salomon诉 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法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和繁荣。参见(日)井上和彦:《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房1984年版,第6页。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1809年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9.U.S.(5 Granch)61,3L.Ed.38(1809)
参见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
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3条、日本《破产法》第98条、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3条。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1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7第2项规定:“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从法理上讲,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仅在公司解散清算后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顺位当然次于债权。但在控制从属关联企业中贯彻此一原则是否合适不无疑问。因为少数股东与债权人一样处于外部人地位同属弱者自然也应当保护。因此是否有必要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劣后于从属公司的优先股东甚至普通股东不无讨论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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