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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贸政策决策机制的变革

  

  廓清征税权在性质上不属于贸易政策决策的范畴,具有理论分析和正确认知美国宪法的基础性作用,征税权与贸易政策在宪法上的制度安排上并不存在一种包容与隶属的关系,而是由宪法明确规范授予国会的专门权力。“征税税款的绝对权力以包括各种形式来使用该权力的权力、为了立法机关可选择适用的各种目的而使用它的权力。这来自于这样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的真正性质。”而将征税权作为管制贸易的工具加以使用,则是其适用范围的问题,其本身并不构成贸易政策的基本内涵。“从贸易国家的历史上看,没有什么比这个事实更清楚了,征税权力常常适用到收入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之上,它常常作为对贸易的管理而适用。”[4]否则《联邦宪法》也就没有必要再在其下的条款中单独规定国会的贸易政策规制权。


  

  (二)国会据《联邦宪法》的贸易政策规制权


  

  《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则明确规定国会有如下权力:“管制合众国与外国、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这是宪法对国会所享有的管制贸易权力的最直接的规范。宪法缔造者认为缺乏这种权力是邦联的主要弊端之一。


  

  管制贸易的权力,对于合众国的繁荣而言,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权力。该规定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涵:其一,管制贸易的宪法含义。即“制定规则的权力,通过规则使贸易得到了管制,被管制的对象是贸易。”“宪法中使用的‘贸易’一词是一个集合名词,该术语表明了其中的每一项。”其二,国会所享有的管制贸易的权力,从根本上排除了各州对贸易的管制和对联邦政府管制贸易权力的限制。其三,管制贸易的权力根本上不同于征税权力,后者可以共享,而前者是独占的。从宪法的其他条款中也不能推论出各州拥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或者由各州行使的公认权力。其四,国会管制贸易的权力范围由于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力,只要与各州、与外国的贸易或者交易均适用国会对其的管制。运用这种管制权的目是可以多重的,如税收目的、禁止目的、禁运目的、报复或贸易互惠目的、通过补贴、区别性关税以及通过特别优惠和特权,来鼓励国内航行以及航运和商业利益,或是纯粹的政治目的等。”[5]


  

  管制贸易的权力在其术语上是无限的,包含了适用其目的的所有手段、以及根据该权力而运用的所有手段。没有人质疑或否认,管制贸易的权力涉及对贸易征税的权力。“宪法是以最没有限制的术语赋予的此项权力,没有指定其动机、也没有说明其行使的目的;而是将这些完全留给立法机关为共同福利和整体利益而行使的自由裁量”,如果缺失这种权力,政府将不能进行自我保护,“有了这种权力,国家就有资格在世界其他国家之间主张它自己的平等、尊严和主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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