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在立法上首次确认了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实质表现在结果责任中,即当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时依据法律的预先设定将败诉风险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当然前提也是要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这便免除了法院在事实真相无法查清而又不得拒绝裁判的尴尬。同时《规定》第1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便意味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确认,这也为举证责任的设置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即当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可以排除以后发现所谓“新的证据”推翻原判的企图,即算这种所谓“新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更加接近客观事实。否则,只能如前所述,导致举证责任的落空。
《规定》第1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之范围,第16条规定了证据的职权调查收集和依申请调查收集,第17条规定了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将《民事诉讼法》的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将法院可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在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上述规定避免使举证时限制度的设定成为一纸具文,因为举证时限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期间制度,主要是约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职权主义的痕迹清晰可见,法院任意扩大自己调查取证的权限,越厨代厄,丧失了中立、公正地位的现象不是个别的,而其行为从理论上而言又不能受举证时限的约束,如果不将法院自行调查取证的行为限定在必须的范围内,举证时限制度也只能是空设。
以上说明支撑举证时限确立的制度设计因素是较为齐备、系统、和谐的,但在举证时限的制度运行因素方面缺陷就很明显了。首先是一般民众的诉讼观念长期受“客观真实”论的影响,认为证据是被不断发现的,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所有的证据都能收集到,当事人因为超越举证时限而导致证据失权,会对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裁判不能接受,久之则会产生司法危机。其次从举证时限制度运行价值来看,有时难以实现公正。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往往使得强者越强,弱者越弱,使权利的实现受到影响。同时就效率价值而言,举证时限的存在使得证明权期满成为一个抗辩理由而导致在庭审阶段投人相当的精力去审查证据的形式效力。第三,我国一般民众的法律素质问题。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其意义之深远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我国一般民众的法律素质不高,又没有像其它国家那样实行强制代理主义,人们往往会因为不了解这一专业性极强的的制度(这与一般民众的传统诉讼观念也是相悖的)而承担失权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接受的。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虽然是符合改革方向的,在制度设计上也是较为充分的,但从制度运行的角度而言,其难度是相当大的。我们的立法者和操作者应当有相当的心理准备,既不能使其成为一纸具文,更不能使其成为约束民众权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