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它将举证时限制度视为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或其内在要求。依据这种理论逻辑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有举证责任理论牢固树立并在实践中得以运行,则举证时限制度才会随之确立。然而考察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制度的相互关系,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众所周知,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确理解即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在大陆法系是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拉查在1883年出版的论文集中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了“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和“诉讼上的证明责任”的区分,大约1900年起“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被奉为通说。在英美法系则是美国学者赛叶在189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必要性,189吕年又在其专著《证据理论研究》中专门就证明责任双重含义在诉讼领域的各自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详细论述,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从而成为现代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8]然而,从历史上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民事诉讼实行书面审理,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向法院提交书状的形式进行,具有严格的阶段性。为了配合书面主义.在举证时限上实行法定顺序主义、同时提出主义和证据公开主义。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举证阶段错过了举证的时机,使证据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9]这意味着在德国人对举证责任尚未科学理解之时,举证时限制度亦在其法律中有所规定,独立存在。而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开始到1976年以《简易诉讼程序法》的形式对其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之前,此间一百年,德国人对举证责任内涵之理解日益深化和科学化,而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如其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当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序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可见,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举证责任并未科学理解,而举证时限制度亦已有之,至近现代(1977年以前),随着德国人对举证责任的实质理解,在民事诉讼法中却并未设置举证时限,因此,将举证时限视为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是其主要特征是有欠妥当的,我们不能妄断我们对举证责任的理解要比德国人来得更加深刻。实际上,德国197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置举证时限是为了防止诉讼过分拖延,提高诉讼效益,为举证责任的落实提供相当的保障。至于英美法系,举证时限的设置是和其传统的陪审制和特有的程序理念紧密相连的。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来完成,而陪审团只被召集一次,这就有必要在陪审团被解散之前收集与全部争执点相关的所有证据,因此运用举证时限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进行约束是必不可少的。[10]此外,英美法系举证时限是由程序本身来调整的,具有非人格化的本质特征,将审理程序分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是产生举证时限的必要程序基础。程序具有阶段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这种独特的程序理念决定了现有程序阶段不会重新审视逝去阶段应当审视的问题,也不可能将现有程序阶段的任务拖至将来的程序阶段,无论有无正当理由。举证时限便是这种独特理念的折射,这很难说明它与举证责任一定有必然的联系。
第一种观点将超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证据无效,我对证据无效的理解是即使超越了举证时限,当事人仍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不过法官审查证据时发现其为逾期提供,因而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则将超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定格在证据失权,即丧失了证明权,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一个主张证据无效,一个主张证据失权,差异是很大的。我以为证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从静态层面上来看,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期间制度,期间的超越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而言一般为权利的丧失,如上诉权、管辖异议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下达后15天内当事人没有行使上诉权,今后再无权上诉。并非是当事人15天后仍然可以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超越上诉期限而驳回。[11]实际上时间的流逝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无效在法律上并无必然的关系。其次,如果承认当事人超越举证时限仍然有权提供证据,但经审查因逾期提供而无效,这必然得出证据的时效性是其重要属性,而在证据法学中,众所周知,证据只需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三性即可。在此种原理未作实质性修改的前提下,以时效性的有无作为衡量证据有效与否是不妥当的。因此我基本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主张超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证据失权,具体说来是导致证明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但是,张卫平教授在论及此种观点时,逻辑显得有些混乱,如其一方面强调主张权和陈述权是当事人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证明权和提出证据权从属于它们,一方面又论证证明权和提出证据权是主张权和陈述权的“本”、“源”。[12]如不修正,是很难自圆其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