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确立环境集团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设置公益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而且公益诉讼判决的结果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972年清洁水法》、《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等12部联邦环境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确立了公民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从而有利于更严密的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良好的环境权等合法权益。[13]通过集团进行公益诉讼的形式,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组织起来,与污染企业抗衡,以实现对污染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42个儿童要求停止砍伐原始热带雨林,保护自身及后代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就是典型的集团公益诉讼的例证。[14]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以非政府组织(NGO)来提起诉讼,他们相对于公民个人拥有更发达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及资金能力,尤其对特别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行性。
三、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视角,对因第三人打开阀门致使林某乌油泄露污染下游农田、鱼塘的污染事故进行分析,就可以跳离传统民商法在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时必然会探讨的林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林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第三人故意行为的免责事由等思维模式,提出第三种解决意见,即在不是受害者自身原因引起的前提下,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处林某承担对受污染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该考虑到林某也是受害人,需要按照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协调的原则来得出一个适当的数额并确认林某向打开阀门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当然,对于林某乌油泄露本身的财产损失,就涉及林某与第三人之间普通的民事财产侵权关系,林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乌油的损失,但这已与本案探讨的主题相离甚远,故不在此赘述。如果我们将乌油污染案进一步延伸并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思考,假设该案乌油泄露不是由于第三人故意行为所致,林某也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是否就会对林某直接免除严格责任下的赔偿责任?其实,本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及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的考量,作者认为,法官还是应当在平衡协调当事人的财产能力与损害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实质公平和保护污染受害者利益的原则,判令林某给予下游受污染的农田、鱼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