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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的后续思考

  

  四、关于审查标准的细化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标准,主要涉及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要真正完成好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仅有这些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然需要有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相衔接。


  

  在这方面,美国的反垄断执法经验值得借鉴。在实施反垄断法过程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共同编制了企业并购准则。根据准则的规定,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可以批准并购案的分析过程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4]


  

  第一,在细化的市场上使用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指标。由于存在替代品、产品差别性、区别市场差别和买方的差别性等因素,在进行具体案例分析时,只有在细分市场上使用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才有效,否则,将会高估或者低估市场力量。对于不能较大程度地增加市场力量或形成市场集中的并购行为,监管机构通常不需做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第二,分析市场条件。尽管有些市场的集中度较高,但是,因为市场条件不同,形成垄断和共谋的难易程度不同。在实践中,有些市场条件有利于形成协调关系,有些则可能阻碍协调关系;有些协调关系不一定形成对消费者有害的垄断结果,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区别哪些协调关系违反竞争原则,哪些不违反。为了简化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采取纵向和横向比较的方法分析市场条件。如果在某一市场上;并购前企业之间有明显的协调关系,而并购后并没有改变这一明显特征,那么现在的市场条件仍然可能有利于形成共谋。如果以前其他地区同类可比市场上有明显的企业共谋现象,那么本地的相似的市场条件就可能有利于共谋。监管机构通常只对有利于形成协调关系的市场条件下的并购案进行深入分析,否则不作进一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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