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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其本意是督促执行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但实践反复表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任何债务人,只要其转移或隐匿财产达一年半载,就可以顺顺当当地规避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都将沦为助封为虐的工具。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之所以规定执行债权人可以在巧年、20年甚至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内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内中道理就在于此。保护民事权利,不仅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使命,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8]


  

  六、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有便于履行、缓减当事人间冲突、节约执行成本等功能,2002年在最高法院举办的中德民事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德国学者施勒瑟教授对独具中国特色的执行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它缓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苛性。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史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关于和解有效与否、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2.诉讼行为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3.两行为并存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行为两者并存。


  

  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涉到其效力问题。如为私法行为,则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低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如为诉讼行为,那么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权改变审判机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诉讼行为说逾越了审执分立的界限,存在着理论上的局限性。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并存说则进了一步,它尊重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表示,并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摆到一个很高的位置上,与诉讼行为相提并论,赋予其诉讼法上的效果,理论解释方法有可取之处,但是,在法律未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法律文书之前,这种观点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9]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妥当。理由是:1.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债权人对于执行债权,仍然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在债权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的产物,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


  

  将执行和解解释为私法行为,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在执行和解中,针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存在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和一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有民法学者主张,一旦一方请求执行原判决,并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已经自然失效。但双重有效的解释带来的困惑是执行债权人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可能获得债务人的双重受偿。为避免双重受偿的发生,有学者认为,一旦债权人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自愿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如果执行己经开始,而法院已经对和解协议作出了判决,需要执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执行中先执行原审判决,而执行针对和解协议的诉讼判决。[10]


  

  我们认为双重有效的解释过于牵强。鉴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普通的私法行为,而是非常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它的生效与履行密切关联,它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作为生效条件,故应当把执行和解协议界定为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所谓的“附生效条件”,就是指债务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执行和解,如果债务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均可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所附条件未能成就,不能产生协议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在上述例子中,假设债务人1个月内只还了5万元,还欠1万元。债权人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书,但债务人不同意,只愿意再还1万元钱。那么,该如何处理该案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附生效条件”的性质,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适当履行,该和解协议未生效,所以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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