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证明和疏明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概念。“所谓‘严格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5]一般来说,严格证明主要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或争议的证明,使法官必须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疏明大多是针对一些程序性事项,与严格证明相比,证明标准要低,“要求较小的可能性,即主张的真实性或者不真实性仅具有占优势的可能性、充分可能性就足够。”[6]
由于这里的证明活动目的只是为了让重要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帮助法官查明案情,设置过高的证明要求无论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还是对法官发现真实都是不利的。引入严格证明和疏明制度将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正确适用产生积极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失权就区分了不同的证明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在判别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是否有重大过失这样的程序性事实时,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逾期证据时,只要使法官对主张的真实性或者不真实性仅具有占优势的可能性、充分可能性就可以了,而不必如证明自己实体主张那样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诉讼负担。当然,这种做法会使一些在严格证据失权制度下无法失权的证据进入到诉讼中来,但这也是诉讼公正于诉讼效率平衡之下的必然选择。
(二)赋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诉讼本身来说,制度的设计在发现真实的诉讼精神主导下,法官在不违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前提下,被赋予了较英美法系更多的主导权和裁量权。实践证明,的确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针对证据失权制度来说,证据的绝对失权易导致关系到案件事实争议的重要证据被排除在程序之外,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无法证明,因此,有必要设计一定的例外情况。这种例外,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证据是否失权的判断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
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于逾有关法定期间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法官依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可以提出。诚然,现在我国的法律发展水平不平衡,法官素质遭到了一些质疑,如果将判断采纳证据的权利交给法官是否会给司法腐败提供更多的机会?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可能存在,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法官的素质在日益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逐步增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滥用职权的机会。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证据失权救济来说是个十分恰当的保障机制,作为程序指挥权的一种,法官居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可以站在两方当事人之外,公平的审视逾期举证是否存在排除失权效力的免责事由。
我国的《证据规定》正是考虑到关键证据对案件审判的实质影响,在第43条的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条文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例外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判断的标准。为了解决法官的裁量权范围过大而无判断依据导致的裁判不一的问题,笔者将法官裁量的标准归纳为以下几点:1.是否逾期举证,即是否超出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证据,这是证据失权适用的首要前提。2.该证据是否涉及案件实质争议,即证据规定第43条中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因为经过了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的证据已准备得很充分,在庭审阶段,如果案件的争议已经趋于明朗,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不能构成实质影响时,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就不必要接纳此类证据材料了。3.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无重大过失。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设立一个严格的不利后果就是为了避免和惩罚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有迟延诉讼或诉讼突袭的意图,则无论何证据都应排除在程序之外。“重大过失”主要应包括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明知有证据而不收集。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情况,如果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且法律知识贫乏,未能及时收集证据,可认定为轻微过失,排除失权效果的适用;如果有律师代理又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则为重大过失,发生失权的后果。4.是否延迟诉讼。法官应判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是否使诉讼的进程延迟,只有在严重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认为为证据失权。故意延迟诉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5.逾期举证是否是导致诉讼延迟的直接原因。有时诉讼迟延并非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的结果,如因第三人介入诉讼也可导致诉讼的延迟,这时,当事人的证据仍可认定为有效。